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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证据庭审查证核实的问题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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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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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当今犯罪日趋科技化、隐秘性的特点,在侦查一章中专设了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从而对侦查措施和手段做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核查实往往偏离立法者的初衷,如单一化的庭外审查、律师参与审核此类证据难等,导致辩护方权力无法保障。本文就此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不足之处还望各位批评指正。
一、 我国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第六十条:“辩护方质疑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通过说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出示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方式,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第七十四条:“辩护方质疑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并要求在场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初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三十五条:“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二、技术侦查证据审查核实的现存问题
(一)从法条出发,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庭审调查和控辩质证,有三种规范模式可供选择:
1.常规模式
该种模式不对技术侦查证据做特殊区分,与通常意义上证据的质证模式一样,通过公诉人的展示及控辩双方对所展示证据进行质证或者询问,结案由法官对该类证据进行核实。这样控辩质证的方式,辩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等被充分保障。
2.技术处理模式
如果技侦收集的材料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将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样对有关证据的模糊化处理的方式,一方面较大程度维护了辩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另一方面也保护了有关人员的安全。
3.庭外核实模式
该种模式适用的前提是法庭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后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或即使采取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此时需要将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审查隔离于法庭之外,由审判人员对该类证据材料获取的方法、过程等情况进行核实审查。该种模式当下被多数法院采用,虽然在法官的司法判断和保护证人之间做出了很好的权衡,但是该种模式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对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仅凭法官的主观判断难以平衡双方权益。
(二)技术侦查证据使用模式中的潜在问题分析
1.从三种模式转变为单一的庭外审查
虽然立法机关提供了三种模式以供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模式来审查在庭审中出现的技术侦查证据。但是由于技术侦查证据本身的技术隐秘性,侦查机关一般出于保护该技术或者线人的安全,不愿意通过公开审查的方式去进行法庭调查。这给法庭造成很大的困扰,往往出于保护国家秘密和线人人身安全的需要,而更多的采用庭外审查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进行核实。
2.律师难以介入庭外审查,辩方权益无法保障
庭外审查模式的弊端就在于控辩双方无法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质证,特别是处于相对弱势的辩方,其参与权、知情权和质证权等辩护权利如何保障称为一大难题。
要保障上述权利,律师能否介入庭外审查便成为了重中之重。但是庭外审查的初衷就在于维护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以及相关侦查人员人身安全,所以这就要求尽可能的减少参与的人员,以减少该种威胁的可能性。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庭外审查时,律师一般难以介入,导致辩方的质证权受到侵犯,所以如何协调辩护方的质证参与权与侦查保密制度的冲突,是否允许辩方介入,是审判人员庭外核实证据中不得不考虑的棘手难题。
三、技术侦查所获材料庭审查证核实的破解与出路
(一)明确技术侦查所获证据材料的备用使用原则。
仔细审视刑诉法第152条的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并不意味着技术侦查所取得的材料都需要悉数提交,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申言之,证据取向的技侦手段的使用应当是一种例外情形,绝大多数案件中,技侦手段的使用主要是获取指导侦查进行的各种材料线索,而非搜集定案根据。只有在毒品犯罪等十分特殊的案件类型中其他证据种类十分有限时,技侦材料才不得不用作备用的证据。
(二)对线人等言词性证据的审核以庭外核实为原则,出庭作证为例外。
线人,俗称卧底。他们一般有着双重身份,并以刺探情报为职业内容。安全是他们首要需要考虑的。他们希望很少的人知道自己所起的微妙作用,因为多一个人知晓也就多一分危险。因此,从内心中他们抵触出庭作证。另外,实践证明,卧底和线人常常需要反复使用、长期经营。一旦身份外泄,案件的侦破前功尽弃,侦查僵局由此产生,其今后在侦查办案中的持续性利用也就此终结。
所以对于线人或者卧底这类特殊的侦查人员,应以庭外审查为原则,出庭作证为例外,在出庭时,也需要采取技术处理的方式,通过变换声音,隐匿外形等方式加以保护。较大程度上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这样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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